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调查取证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烟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职权法定、迅速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涉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等;
(三)违法方式以及违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四)烟草专卖品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事实。
第五条 证据的调取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条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执法徽章,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检查证件。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到场配合调查。发现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取书证、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明确案件的涉案人身份。执法人员收集、调取涉案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的,可以将其有效证件原件复印、拍照,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并由持有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九条 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调取案件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业务往来合同、进货票据、账册、文件等书证。有涉嫌违法运输车辆、烟草专用机械的,还应当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明、专用机械牌号等相关证明文件。
需要有关单位配合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持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办理。
第十条 调取第九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收集原始凭证作为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十一条 对涉烟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检查经过、结果,并交当事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现场无当事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客观记录案发现场的检查经过及结果。
第十二条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车辆、通讯工具等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清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其他物证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四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需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请求回避等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询问内容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展开,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事件经过、违法物品等情节进行询问。
询问笔录记录完毕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按手印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八条 一般程序案件涉案卷烟必须抽样送检,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有二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抽取的试样应当在二日内全数送至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测)站。具体抽样事由依据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鉴别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认定,依据北京市烟草专卖局《违法案件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暂行规定》执行,出具涉案物品核价表。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期间,执法人员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当事人调查询问过程以及其他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调取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其他视听资料。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入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在案发现场,通过调查亦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依本节规定提取相关证据,由见证人签字确认。
对于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三十日内当事人未前来接受处理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终结案件调查。
通告、公告应当在案发地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发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调查终结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一般程序案件调查取证期限为三十日,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
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承办人员可以提出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申请,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取证期限原则上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的案件,证据收集充分后,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经过,并根据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调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完成包括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